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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下令!危险品运输取消这些罚款!即日起免罚!

发表于:2023-12-8 浏览次数:430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近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为落实《决定》要求,交通运输部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取消了“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为的罚款”。

此外,依据国家机构改革部署,对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依据近两年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处罚规定进行了梳理和调整,以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根据近两年标准修改、废止情况,对引用的标准名称进行了相应更新。


详情如下:

一、将第三条中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第四条中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6目中的“质量检验部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修改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

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有违法所得的”修改为“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